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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471号

(2013)横民一初字第1471号韦振宝与周富易、黄秀新、潘文忠、财险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韦振宝,周富易,黄秀新,潘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471号原告韦振宝,男。委托代理人蒙玉宗,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富易,男。被告黄秀新,女。被告潘文忠,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宝华西路1号。负责人谢耀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灵云,该公司职员。

原告韦振宝与被告周富易、黄秀新、潘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振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玉宗,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富易、黄秀新、潘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振宝诉称,2013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周富易未佩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潘文忠的桂A91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富锦沿县道487线由莲塘往陶圩方向行驶,原告韦振宝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县道487线74KM+500M处时,周富易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充足安全距离,遇韦振宝驾车左转弯驶入硬叶五宝村路口时,发现险情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碰撞傲原告电动车尾部,造成两车损毁、周富易和周富锦轻微伤、韦振宝重伤的严重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980.1元,其中被告周富易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帮原告支付医疗费8220元;2、误工费52.41元×40天=2096.4元;3、护理费52.41元×26天=1362.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6天=1040元;5、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300元;7、车辆损毁1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5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财保横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富易、黄秀新、潘文忠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振宝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周富易的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4、《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桂A910**投保情况;5、《病历》4页及《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害事实;6、《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5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事实;7、《病人费用清单》5页,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被告周富易、黄秀新、潘文忠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辩称,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定书表明发生事故时周富易为无证驾驶。桂A910**二轮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民事赔偿方面,被告周富易已经支付了8220元的医疗费,应当在保险额10000元内进行扣减。医院收费收据只认可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住院部分的费用,其他与本案无关联性。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不认可。疾病证明书中没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人员,因此不认可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由于无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因此不予以认可。车辆损毁无票据佐证,也无法证明车是全损,不认可。本案是同等责任,且事故并未造成原告的伤残,被告周富易也支付了部分费用,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也无依据。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5日12时21分许,周富易未佩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910**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富锦沿县道487线由莲塘往陶圩方向行驶,韦振宝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由于周富易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充足安全距离,遇韦振宝驾车未打转向灯左转弯驶入硬叶五保村路口,致使周富易驾车发现险情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碰撞电动车尾部,造成周富易、韦振宝及周富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201317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富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振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富锦无事故责任。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20日,原告韦振宝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是16522.8元,被告周富易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220元。原告韦振宝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左侧额颞区硬膜下血肿;4、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不适则随诊;2、疾病证明一份;3、1个月内择期复查头颅CT或MRI对比;4、带药:脑清复神液、维生素E丸。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29日到横县人民医院就诊。被告潘文忠是肇事车辆桂A910**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富易、黄秀新、潘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富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振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事故双方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韦振宝与被告周富易应分别负事故造成损害的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2年6月颁布的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该主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2年6月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980.1(16522.8元+73.6元+309.9元+73.8元),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主张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29日出具的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1、不适则随诊;3、1个月内择期复查头颅CT或MRI对比。原告三次就诊均为针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部位即头部,其发生的时间与出院时间间隔时间不长,应为遵医嘱建议进行治疗,且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财险横县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2、误工费2096.4元(52.41元/天×40天);3、护理费1362.66元(52.41元/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5、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但交通费确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6、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事故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及营养费1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且没有相关医疗建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车辆损坏,但是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A910**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62.66元、误工费2096.4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共计16609.06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即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8020.1元(医疗费69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由原告韦振宝与被告周富易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韦振宝与被告周富易各承担4010.05元。被告周富易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赔偿医疗费8220元,因此本案中被告周富易已不需要再向原告韦振宝进行赔偿,超出的4209.95元(8220元-4010.05元)应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部分扣减出来,因此财险横县支公司应该赔偿原告韦振宝医疗费5790.05元(10000元-4209.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振宝医疗费5790.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振宝护理费1362.66元、误工费2096.4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609.0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振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韦振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韦振宝负担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担6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蒙之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