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伯志(曾用名:刘桂森;绰号:阿五),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号。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9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叁仟元,2007年5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4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江玉(绰号:阿玉),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陆川县××月垌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伯志、刘江玉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伯志、刘江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伯志、刘江玉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九洲城丰海楼1201室(系凌雅的住处)。
被告人刘江玉用携带的撬锁工具打开门锁后,与被告人刘伯志一起进入房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江玉在一房间内盗得黄色透明手链一条,被告人刘伯志在另一房间盗得港币470元(折合人民币374元)、人民币86元,淡水珍珠项链一条(价值40元)以及银色项链一条。被告人刘江玉、刘伯志在继续搜盗财物时被返回住处的凌雅、肖某某抓获。赃款赃物已被收缴并依法发还。归案后,被告人刘伯志、刘江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伯志、刘江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肖某某证言,被害人凌雅陈述,被告人刘伯志、刘江玉供述,估价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伯志、刘江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伯志、刘江玉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刘伯志、刘江玉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伯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伯志、刘江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伯志、刘江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伯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江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承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