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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民初字第02354号

蓝玲与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蓝玲,黄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2354号

原告:蓝玲。

委托代理人:谷婷,重庆市璧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伟。

原告蓝玲诉被告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温全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花、林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玲的委托代理人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玲诉称,原、被告系好友关系,被告因缺少流动资金,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后于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3000元并从2013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伟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并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蓝玲现金人民币拾万零叁仟元整(103000元。于2013年3月1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原告的陈述和举示的证据,被告黄伟向原告蓝玲借款103000元属实,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3000元并从2013年3月2日起至偿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黄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全昌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