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澄周民初字第0467号

陈良兴与蒋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良兴,蒋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周民初字第0467号原告陈良兴。委托代理人高永清,江阴市中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玉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注册号320281000027862,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海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良兴与被告蒋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兴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清,被告蒋玉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缪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良兴诉称:2012年4月9日,蒋玉平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芙蓉大道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庄镇陶城大桥桥面地段时,与陈良兴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陈良兴与蒋玉平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陈良兴与蒋玉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蒋玉平为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陈良兴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蒋玉平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陈良兴医药费等损失合计217834.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蒋玉平赔偿50%的赔偿责任。

被告蒋玉平辩称:陈良兴要求赔偿损失的金额过高,他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良兴主张的各项损失也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蒋玉平使用失效驾驶证行驶,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平安保险公司保留对蒋玉平的追偿权。对于损失部分,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就诊经过与事故关联性有异议,陈良兴多次治疗都是因高血压,与事故无关。对于陈良兴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有异议,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标准由于陈良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木工行业,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陈良兴主张其儿子陈季勇护理,但陈季勇工资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供纳税证明,故不予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计算天数有异议。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14时15分许,蒋玉平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芙蓉大道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庄镇陶城大桥桥面地段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良兴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相撞,致陈良兴与蒋玉平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良兴与蒋玉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良兴至江阴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后,又转至江阴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又连续在该院门诊治疗至2012年4月14日,2012年4月15日因“头部外伤六天伴头昏头痛”转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肩部软组织伤,右眼睑、左颈部皮肤裂伤,高血压病,2012年4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神经外科、心内科门诊随访。2012年7月17日,陈良兴因“头部跌伤三月余伴右侧肢体乏力、头昏、恶心呕吐一周”再次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并于2012年7月18日行左钻孔引流术+开颅血肿清除术,2012年8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周四上午脑外科专家门诊复查。2012年8月23日,陈良兴又因“左慢性硬膜下血肿开颅术后半月余伴右侧肢体乏力、头昏3天”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术后,右额颞慢性硬膜下血肿,经治疗后于2012年8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周四上午脑外科专家门诊复查。后陈良兴又数次至该院门诊治疗。陈良兴前后共住院33天,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0252.6元。另查明,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蒋玉平,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依据陈良兴的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良兴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4日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2012年4月9日14时15分许,被鉴定人陈良兴骑摩托车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后受伤,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脑震荡,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肩部软组织伤,右眼睑,左颈部皮肤裂伤等,经医院积极治疗后好转,根据病历资料及我所检验阅片所见,以上诊断成立,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伤后即出现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逐渐增多,伤后约三、四个月左右分别出现左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该过程符合慢性硬膜下血肿的病理过程,因此被鉴定人的慢性硬膜下血肿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该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良兴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开颅面积在6平方厘米以上(可视为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陈良兴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4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陈良兴为此次鉴定缴纳鉴定费435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2012年8月11日,江阴市周庄镇陶城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本村戴巷头215号村民陈良兴,男,1956年12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为××,是个体木匠。蒋玉平在庭审中亦陈述陈良兴为木匠。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蒋玉平的驾驶证、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村委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陈良兴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1、关于本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蒋玉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良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因蒋玉平使用失效驾驶证行驶,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陈良兴、蒋玉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蒋玉平承担50%赔偿责任。2、关于陈良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平安保险公司虽然对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法确认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江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陈良兴的病历、出院记录等确定陈良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50252.6元,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就诊经过与事故无关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标准本院酌定为15元/天,故营养费为13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江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本院确认陈良兴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33天,标准本院酌定为18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4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90天,因陈良兴未提供由其儿子陈季勇护理的证据,故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50元/天,护理费为4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240天,关于收入标准,陈良兴提供了江阴市周庄镇陶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事的正当职业,且蒋玉平也认可陈良兴的职业为木工,陈良兴主张参照2010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515元/年确定其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344.8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因陈良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X级伤残,应增加赔偿系数1%,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24643.4元(20年×29677元/年×2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良兴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IX级、X级残疾,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予其相应的精神抚慰。本院根据陈良兴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事故造成陈良兴残疾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综上,陈良兴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252.6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0344.8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207184.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由蒋玉平赔偿4359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良兴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款汇江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市支行广场办,账号:64×××23)。

二、蒋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良兴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43592.4元。

三、驳回陈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4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5144元(陈良兴已预交),由陈良兴负担1277元,由蒋玉平负担1030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837元。蒋玉平、平安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陈良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沈金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守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