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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404号

伍宪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伍宪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宪龙,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宪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芸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伍宪龙在柳州市柳南区红岩路鹅山公园门前,将一小包净重3.45克的毒品“K粉”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欧XX,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涉案毒品和毒资。经检验,毒品“K粉”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宪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伍宪龙的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证人欧忠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伍宪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宪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宪龙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伍宪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宪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彭学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湘超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