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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民初字第1422号

胡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胡某。

被告:周某甲。

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起,被告脾气变坏且经常喝酒,并时常辱骂原告,双方开始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已同床异梦,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但离婚后原告应搬离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19幢1单元301室房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胡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周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前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04年起,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9寸长虹彩电一台、34寸TCL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1.5匹三菱空调一台、1.5匹铁将军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功放音响设备一套(以上财产均在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19幢1单元301室房屋内);浙F×××××北京现代汽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价值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并时有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至于原告主XX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19幢1单元301室房屋及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万丰菜场20号营业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上述房产有可能涉及其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29寸长虹彩电一台、34寸TCL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1.5匹三菱空调一台、1.5匹铁将军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功放音响设备一套归原告胡某所有;浙F×××××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归被告周某甲所有。上述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志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春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