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象刑初字第267号

彭高毅犯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高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高毅,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高毅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高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高毅伙同龙辉(1997年10月15日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徐荣富(外号“起子”,在逃)窜至桂林市瓦窑路17号冒险岛网吧楼下,采用搭线接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秦某的华南之鹰牌助力车一部,后三人将该车销赃,被告人彭高毅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9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高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辩解;辩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及发放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高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高毅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高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彭高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高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曹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