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990号原告李银芳。原告李平。委托代理人马启杰。被告祝孔炎。被告祝孟斌。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银芳、李平诉被告祝孔炎、祝孟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马启杰、被告祝孔炎、祝孟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银芳诉讼中逝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芳、李平(二原告系母女关系)诉称,李银芳于1979年经人介绍与祝孔诗登记结婚,李银芳属再婚(前夫病世),与祝孔诗结婚时李平才14岁,也一同到祝家生活。祝孔诗当时是苎麻纤维厂职工,一家三口相处融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站马巷老苎麻纤维厂大门西侧买两间平房居住至2013年3月。3月22日祝孔诗病逝,在祝孔诗病逝前(即2013年3月15日),祝孔诗、李银芳夫妻通过县公证处将其所有的两间平房无偿赠与给受赠人李平。可没想到的是,处理完祝孔诗的后事,因李银芳年事已高,身体有病,被女儿李平接到潢川家中,在祝孔诗“三七”时,李平从潢川回来扫墓时,发现房子门锁被换,房内存放的物件丢失,包括祝孔诗的退休存折,经调取银行记录,工资卡被祝孔炎取走7149元。故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对属原告所有的两间住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利,要求被告祝孔炎将侵占属原告所有的7149元归还给原告,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称祝孔诗是土葬,没有拿到抚恤金,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祝孔炎、祝孟斌(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辩称,原告要求返还的房屋不属于祝孔诗和李银芳所有,祝孔诗和李银芳只有居住权没有处分权;原告提供的赠与书是虚假的,并且公证程序是违法的,应当确认其无效;原告诉请违法侵占7149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不但没有得钱,还垫有25560元;原告提到祝孔诗“三七”时,门锁被换,物件丢失,事实上是李平自己变卖处理的。
经审理查明,祝孔诗于1989年8月1日经人介绍与李银芳登记结婚,祝孔诗和李银芳均属再婚,祝孔诗于2013年3月21日逝世,李银芳于2013年6月12日逝世。李银芳与原告李平系母女关系,祝孔诗与原告李平系继父女关系。2013年3月15日固始县公证处(2013)固证民字第1238号公证书公证:祝孔诗和李银芳愿意将本人所有的位于固始县城关北大街站马巷老苎麻纤维厂大门西侧约10米处的房屋(两间,面积约40平方米)赠与李平。2013年4月8日固始县公证处(2013)固证民字第1968号公证书公证:祝孔诗死亡后遗留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因李平放弃继承,故存款遗产有李银芳继承。2013年4月8日固始县公证处(2013)固证民字第1797号公证书公证:李银芳委托李平到银行办理祝孔诗名下的银行卡挂失等相关事宜。庭审中,被告称,2013年3月15日的公证不是祝孔诗本人签名,祝孔诗做公证是去世的前六天,公证时应有无利害关系人签名,事后了解是李平领着袁启贵去签的字,当时没有提供房屋权属证明,公证内容虚假,形式违法;2013年4月8日存款的事,祝孔诗除工资卡外没有其他存款,工资卡上被告取5000元,给李银芳2000元,丧葬费28560元,被告和其姐弟还垫有25560元;被告祝孔炎姐祝术诊、弟祝孔勇当庭证明被告辩称,同时证明:祝孔诗居住房屋是2001年周文光从固始县苎麻纺织厂购买,2010年祝孔炎、祝术诊、祝孔勇每人5000元,合计房款19000元从周文光处购买,房屋手续是固始县苎麻纺织厂和周文光签订的出售房屋协议书,祝孔诗当时讲活着时他们住,死后还给你们;被告还提供1987年9月22日祝孔诗和任永珍的婚姻证明以证明祝孔诗与李银芳的婚姻在该时间以后;祝孔勇当庭还证明:原告李平有电话录音的事是因为祝孔诗是土葬,如果是火葬可领40000元,可以有结余,现原告李平到劳动局告状,就什么钱也没有了。庭审中,原告李平称,祝孔诗以前住对面小屋,5000元卖给被告祝孔炎,先是租周文光房子,后原告李平给20000元,祝孔诗用19000元从周文光处购买该房,应有买房协议;祝孔勇电话讲祝孔诗去世后最后还剩15000元,原告李平有电话录音;工资卡、买房协议都在被告处;公证时公证人员到祝孔诗住处,袁启贵在场签的字,祝孔诗当时已经写不好字,祝孔诗按的指印;丧葬费是私人出具,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经本院核实:争议房屋系周文光之妻张士珍经手所卖,房款是19000元,祝孔诗付19000元,张士珍将固始县苎麻纺织厂和周文光签订的出售房屋协议书交给祝孔诗,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赠与的公证书是公证处的易国华到祝孔诗居住的争议房屋所做的公证,袁启贵代祝孔诗、李银芳签的名字,祝孔诗、李银芳捺的指印。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结婚证、公证书、工资折、丧葬费清单、出售房屋协议书、婚姻证明、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祝孔诗生前居住的房屋系祝孔诗生前从周文光处购买,祝孔诗生前经公证将所居住房屋赠与原告李平,赠与行为应是祝孔诗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法之处,故祝孔诗死后该房应归原告李平所有,故本院对原告李平要求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祝孔诗生前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祝孔炎姐弟们购买,因争议房屋一直由祝孔诗居住,被告及其姐弟不能举证证明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李平要求被告祝孔炎将侵占属原告所有的7149元归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平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且祝孔诗的后事实际为被告祝孔炎和其姐弟操办,被告祝孔炎和其姐弟对祝孔诗尽姐弟之情,此乃人之常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孔炎、祝孟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固始县城关北大街站马巷老苎麻纤维厂大门西侧约10米处的房屋(两间,面积约40平方米)归还给原告李平。
二、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祝孔炎、祝孟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成
审判员 饶培杰
审判员 刘其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