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225号
原告:余昌金,男,1962年4月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盛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业林,男,汉族,1952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原告余昌金诉被告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昌金委托代理人袁贤广、被告百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盛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昌金诉称:余昌金系从事油品买卖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2月5日,姜亮为百盛公司所有的皖E344**货车在余昌金经营的油品处加油330升,价款2442元。随后,姜亮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为皖E344**货车加柴油330升,单价每升7.40元,总计欠付油款2442元。之后,姜亮又为皖E344**货车在余昌金处加油3次,共计加油825.36升,欠款6437.8元。余昌金为上述欠款多次向姜亮及百盛公司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百盛公司立即支付油款8879.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百盛公司辩称:1、皖E344**货车是挂靠我公司的,我公司收取服务费800元,其他费用均由车主自行承担。车怎么经营与我公司无关,加油亦与我公司无关。2、对方应找车主要钱,而不应找我们,如果找我们也可以,可以用车抵。余昌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皖E344**号车加油收据原件4份,证明皖E344**号车在余昌金处加油的事实。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百盛公司。百盛公司对余昌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不知道、不清楚。本院对余昌金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余昌金所举证据1、3,百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余昌金系从事油品买卖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2月5日,姜亮为百盛公司所有的皖E344**货车在余昌金经营的油品处加油330升,价款2442元,随后,姜亮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为皖E344**货车加柴油330升,单价每升7.40元,总计欠付油款2442元。之后,姜亮又为皖E344**货车在余昌金处加油3次,分别为2012年2月18日,加油255.36升,单价每升7.80元,价款1991.80元;2012年2月20日,加油270升,单价每升7.80元,价款2106元;2012年2月13日,加油300升,单价每升7.80元,价款2340元。三次共计加油825.36升,价款6437.8元。姜亮分别出具了欠据,说明了加油数量及欠款数额。余昌金就上述欠款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余昌金与百盛公司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余昌金履行了供油义务,百盛公司应及时支付油款。未按时支付,百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余昌金要求百盛公司支付油款8879.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百盛公司提出皖E344**货车系挂靠车,油款应由挂靠车主承担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余昌金支付油款88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300元,由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定保
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
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