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向其次子即本案被害人杜某甲要钱和户口本时,因其长子杜某乙与杜某甲为琐事发生打斗,心怀不满,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刀身全长20厘米)连续捅向杜某甲的左侧肋骨部、腹部,至杜某甲伤。在此过程中,杜某某又持刀将前来拉架的被害人马某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杜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马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杜某甲、马某某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杜某某适用缓刑。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甲、马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杜某乙、马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申请书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杜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取得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杜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的被害人请求对杜某某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