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926号
原告:童首俊,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滁州市南谯建安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喜,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童首俊诉被告陈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首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首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当时口头约定一星期内归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7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金额自2013年5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贷款利息。陈金喜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借原告70000元。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打有借条,并有担保人担保。原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9日支付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喜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童首俊偿还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金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钱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明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