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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990号

保定天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与山东鲁科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三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保定天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山东鲁科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三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990号原告保定天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089号。法定代表人孙福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恩蒂,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科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丙海,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三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少博,系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保定天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风电)与被告山东鲁科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科)、山东三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环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恩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鲁科、三力环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鲁科签订《1.5mw风电叶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鲁科购买原告的1.5mw风电叶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山东鲁科自己支付给原告货款23万元,并委托被告三力环保支付给原告34.5万元货款。原告向被告山东鲁科开据了115万元货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山东鲁科已签收。2011年12月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书面承诺: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剩余货款51.75万元。2012年1月9日,被告三力环保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故被告三力环保应对剩余货款31.75万元承担承诺付款的义务。按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计算方法,被告山东鲁科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1.75万元,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和银行罚息的相关方法计算违约金为97621.5元。另外,被告山东鲁科接收设备后,已经检验合格并收货长达3年之久,设备运行已满12个月,5.75万元质保金已达到付款条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山东鲁科支付预期货款31.75万元及违约金97621.5元,并支付质保金5.75万元;被告三力环保在31.75万元的承诺付款额度内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三力环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辩称:三力环保并非合同主体,原告要求三力环保支付质保金5.75万元于法无据。三力环保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来源于三力环保给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该函显示三力环保承诺代被告山东鲁科付货款51.75万元,并已向原告付款2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认可三力环保已支付的货款20万元,故三力环保对原告的付款金额仅为31.75万元。应驳回原告要求三力环保支付5.75万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鲁科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鲁科签订《1.5mw风电叶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鲁科购买原告价值115万元的叶片设备一套。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3万元(全部货款的20%)作为预付款;卖方收到预付款后于2010年6月15日将合同设备运到买方指定的卸货地点;合同设备运到之日起3个月内买方支付34.5万元(全部货款的30%)作为进度款;2010年12月10日前支付51.75万元(全部货款的45%),卖方同时开据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给买方;剩余5.75万元(全部货款的5%)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结清全部货款;买方逾期付款的,应当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一天支付当笔应付费用的0.1%,直至卖方收到货款,逾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不超过逾期付款的金额;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运行之日起12个月。被告山东鲁科支付了23万元预付款后,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将全部合同设备运到被告山东鲁科指定的卸货地点,被告山东鲁科进行了签收。2010年9月20日,被告山东鲁科委托被告三力环保向原告支付的34.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度款。2011年1月20日,原告天威风电给被告山东鲁科开据1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山东鲁科于2011年1月24日签收。2011年12月1日,被告三力环保和山东鲁科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所欠保定天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51.75万元,大写伍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由于近期公司资金紧张,近期无法支付。目前我公司正在与北京京城新能源有限公司洽谈1.5mw风机销售合同,我公司承诺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山东鲁科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三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1-12-1”。该承诺函上有被告三力环保的公司印章。2012年1月9日,被告三力环保以银行汇票背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山东鲁科支付预期货款31.75万元及违约金97621.5元,并支付质保金5.75万元;要求被告三力环保在31.75万元的承诺付款额度内承担付款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三力环保另外再承担质保金5.75万元。被告三力环保以其不是合同主体,拒绝承担5.75万元质保金的付款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1.5mw风电叶片供货合同》、《1.5mw风电叶片技术协议书》、叶片装车单两份、叶片交接单两份、委托付款函一份、承诺函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发票签收单回执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三力环保对质保金5.75万元是否具有付款义务。本案的合同双方为原告天威风电与被告山东鲁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双方互付权利义务,与被告三力环保无关。原告天威风电要求被告三力环保承担付款义务来源于被告三力环保给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函显示被告山东鲁科欠原告51.75万元,被告三力环保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应认定被告三力环保承诺支付给原告51.75万元。而被告三力环保已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应认定被告三力环保对剩余货款31.75万元承担付款义务,对质保金5.75万元不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天威风电与被告山东鲁科签订的《1.5mw风电叶片供货合同》和《1.5mw风电叶片技术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0年6月13日,原告天威风电依照合同的约定(2010年6月15日)将合同设备运送至被告山东鲁科指定的地点,被告山东鲁科完成了合同设备的接收,被告山东鲁科应于2010年9月15日(合同设备运到之日起3个月内)付款34.5万元,而被告山东鲁科于2010年9月20日付款34.5万元;被告山东鲁科应于2010年12月10日前支付51.75万元,而其于2012年1月9日付款20万元,剩余31.75万元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鲁科支付31.75万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为由,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罚息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合同设备运行之日起12个月。被告收到合同设备至今已有三年多的时间,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接受的合同设备无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75万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科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天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设备款37.5万元(剩余货款31.75万元+质保金5.75万元)及违约金(34.5万元的违约金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20日,51.75万元的违约金从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31.75万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1月10日至本判决书生效过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进行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山东三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31.75万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山东鲁科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三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山东鲁科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保定天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0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山东鲁科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丽娜陪审员  刘玉红陪审员  王兴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齐星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