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冀刑执字第898号

梁美亮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梁美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冀刑执字第898号罪犯梁美亮。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邢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美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以(2011)冀刑一复字第1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3年7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3年8月20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记功一次,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美亮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11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梁美亮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梁美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士文

审判员  张永平

审判员  齐志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锁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