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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724号

李建平与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武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建平,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武汉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724号原告李建平,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城镇居民。被告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1号军品供站6号楼三楼。负责人马明,系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建平诉被告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武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建平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武汉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87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案外人郑学昌和李兰英共有的位于湖北省郧县城关镇郧阳花园B区1栋4单元4-802号住房一套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平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确保案件审理和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武汉分公司银行存款计人民币387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李建平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案外人郑学昌和李兰英共有的位于湖北省郧县城关镇郧阳花园B区1栋4单元4-802号住房一套。查封期间,允许其居住使用,但不得有转让、抵押等转移财产之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