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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54号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民福路民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蔡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后可进行有效监督,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买 晓 荣

书 记 员 蔡映(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