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6日被羁押,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曾某系老乡关系。刘某、曾某与曾某女友夏某于2013年2月份来到深圳找工作。期间曾某与夏某发生争吵,由于刘某暗恋夏某,想帮助夏某出气。2013年2月17日,刘某携带了一根钢管与夏某来到曾某所在的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元芬村亚韩理发店。刘某将钢管放在理发店门外后进入理发店找到曾某并要求曾某向夏某道歉,但遭到曾某拒绝。后刘某到理发店外拿出之前准备的钢管走进理发店对被害人曾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曾某受伤后逃离现场。2013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羁押证明、证人夏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与被告人刘某已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曾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曾某对被告人刘某出具谅解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对被害人曾某进行赔偿,并得到曾某的谅解,请求判处刘某缓刑,本院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 丹
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
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琰
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