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李茂生。委托代理人姜龙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法。被告吕传爱。被告王晓囡。被告王辉。被告山东辉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冶源镇傅家李召社区。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林。
原告李茂生诉被告赵兴法、吕传爱、王晓囡、王辉、山东辉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生的委托代理人姜龙波、被告辉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法、吕传爱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晓囡、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兴法与吕传爱在2012年10月20日前累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总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并由其它三被告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多次催要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兴法、吕传爱、王晓囡、王辉均未答辩。
被告辉创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全部由被告赵兴法使用,应当由赵兴法履行还款责任。据我公司了解,该借款实际数额并不是30000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要求原告举证实际借款数额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兴法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3月3日,原告通过其妻妹马海珍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州市支行帐号(6228450290014587714)转到被告赵兴法在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28480291209120612)现金760000元。2011年3月14日、2011年6月21日、2012年6月19日,原告分别通过上述帐号转至被告赵兴法上述帐号现金175000元、950000元、1068173元,以上合计2953173元。原告自认上述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2年10月20日,通过算帐,被告赵兴法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吕传爱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条中签名,被告辉创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加盖公司公章,被告王辉作为被告辉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公章后面签名,被告王晓囡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被告辉创公司、被告王晓囡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同一天,被告赵兴法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认可3000000元借款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号(6228450290014587714)分多笔转到其本人帐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四份,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查询三份,本院对马海珍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赵兴法向其借款3000000元,但从其向本院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来看,原告实际向被告赵兴法帐户转帐的金额为2953173元,原告亦认可3000000元中除2953173元外,其余部分为利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赵兴法的金额为2953173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赵兴法偿还借款29531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传爱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条中签名,自愿与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吕传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辉创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中加盖公司公章、被告王晓囡在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对被告赵兴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辉作为被告辉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公章后面签名,其个人在本案中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兴法、吕传爱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晓囡、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兴法偿还原告李茂生借款本金2953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传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山东辉创重工有限公司、被告王晓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茂生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赵兴法、吕传爱、王晓囡、山东辉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304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兴法、吕传爱、王晓囡、山东辉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青
审判员 杨守武
审判员 李广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