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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651号

董国华与广州市江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董国华,广州市江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651号原告董国华,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王长玉,广东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江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松岗街128号。法定代表人潭钜添,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刘吉春,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云,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艾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八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8年3月3日。原告主张为2008年3月1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劳动合同证实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3日,本院予以确认。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第一份为2008年3月3日,第二份为2011年3月3日。

三、合同期满时间。2016年3月2日。

四、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第一份为一线生产辅助与后勤,第二份为厨师。原告主张其入职后一直从事厨师工作,被告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

五、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数额。2400元。

六、原告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每月领取工资数额自2050.45元至2971.35元不等,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生活津贴、综合加班、绩效奖、工龄工资、全勤奖、加班费及其他并扣除社保金、公积金、工会费、所得税及其他构成。

七、原告工作年限。5年3个月17天。

八、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及时间。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请假5天(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26日请假期满后原告未上班。原告主张其因不满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的工作调动主动离职故于2013年6月20日离职,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亦确认。

九、申请仲裁时间。第一次为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为2013年9月12日。

十、仲裁请求:第一次申请仲裁时的仲裁请求为:1、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差额14248元;2、2008年至2012年每年6至10月每月150元的高温津贴共3750元;3、变相解雇赔偿金33000元;4、失业补偿金6160元。仲裁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6月工资2758元、7月工资1379元;3、2013年4月1日至7月10日休息日加班费67028元;4、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33元。第二次申请仲裁时的仲裁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20日休息日加班费5737.93元;3、2013年4月至6月国家法定休假日加班费993.1元;4、被告变相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547.98元;5、2013年6月工资2109.8元。

十一、仲裁结果。第一次仲裁结果为: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及2012年每年6至10月高温津贴1500元;因原告申请仲裁时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原告第3、4项仲裁请求;因原告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故驳回原告第1项仲裁请求;对于仲裁庭审中增加的仲裁请求因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处理。第二次仲裁结果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决定不予受理。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不服第一次仲裁裁决,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4124.14元;2、2008年至2012年每年6至10月每月150元的高温津贴共3750元。庭审中原告不服第二次仲裁裁决而增加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20日休息日加班费5737.93元;3、2013年4月4日、5月1日、6月10日国家法定节日加班费993.1元;4、被告变相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547.98元;5、2013年6月工资2109.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期间休息日加班费,根据原告提交其签名确认的薪酬审批表、基本工资审批表及绩效工资审批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已列明加班费及综合加班费,原告表示其签名时被告未对工资构成进行遮盖,应视为原告签名时已知晓其工资构成中包含加班费用且同意其工资及加班费金额。原告表示上述已支付的加班费用仅为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未包括休息日加班费,且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400元未写明包括加班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400元的工资构成;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故薪酬审批表、基本工资审批表及绩效工资审批表列明的加班费用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用,且经折算原告的每月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期间休息日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至2012年每年6至10月每月150元的高温津贴,原告为厨师,工作场所为室内,被告提供照片主张原告工作场所厨房有抽风降温设施,但根据照片显示厨房的抽风设施仅为排油烟设施,并非降温设施;且餐厅中所放置的空调等降温设施仅作用于用餐区域,未能证明可作用于厨房区域,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每年6至10月期间已将原告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以下不予采信。高温津贴属于应付工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取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2年每年6至10月每月150元的高温津贴3750元未超过法定时效,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增加的变相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547.98元,该项诉请在第一次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原告并未对该项诉请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现原告于庭审时增加该项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被告亦以此抗辩不同意赔偿,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除变相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547.98元外,原告庭审中对第二次仲裁决定不服而增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另案起诉,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参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江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董国华支付2008年至2012年每年6至10月高温津贴共3750元;

二、驳回原告董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江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  艾  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玉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