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882号原告陈阳,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薛启刚、王效磊,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乔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青鹏,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开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效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青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阳诉称,2013年6月3日21时15分许,原告驾驶员马永忠驾驶鲁***号大型汽车沿常旺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马永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91000元,施救费5800元,评估费2800元,邮寄费40元,共计9964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317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6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开封公司辩称,一,原告对车辆没有所有权,其主体资格不适合;二,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原告的维修费和施救费的总额超过了评估的损失数额,应以评估的数额为准;三,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临沂盛鑫运输有限公司系豫***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012年12月31日,该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开封公司签订投保单二份,约定为豫***号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以下险种: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752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3.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原告陈阳,行驶证车主为临沂盛鑫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2013年1月4日,被告将投保车辆号码批改为鲁***号。2013年6月3日21时15分许,原告驾驶员马永忠驾驶鲁***号车辆沿常旺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马永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认定其车辆损失为90595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91000元,施救费5800元,评估费2800元,共计99600元。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原告于诉讼中支出邮寄费40元。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阳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开封公司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投保车辆于2013年6月3日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鲁***号车辆的使用人,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9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足以证实,该损失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辩称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800元,评估费28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为减少损失及确认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亦应赔偿。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91000+5800+2800=99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陈阳赔偿损失人民币9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元,减半收取1146元,邮寄费4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文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季会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