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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5184号

张林与雅高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林,重庆市万州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5184号原告张林委托代理人龚植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坡16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2577-8。法定代表人王敏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昌华,系被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仕平,系被告公司车队队长。

原告张林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高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何大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植龙,被告雅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昌华、周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诉称:2011年9月15日九时四十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渝*号客车,从万州五桥往万州城区方向。当车行至万州区沙龙路三段中国移动大巴车站时,因车启动时未关车门,致原告从车内摔至车外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万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71天。原告垫付医疗费7100元,其它部分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1年9月15日,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第503106620110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号客车驾驶员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5月30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渝*号客车,双方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即有安全将原告运至目的地的义务。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义务,致使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270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15200元(190天×80元/天)、医疗费7100元、误工费27100元(271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后续康复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1872元(22968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62977.40元(父张英权16573元/年×16年÷2人×20%=26516.80元+母16573元/年×20年÷2人×20%=33146元+子16573元/年×2年÷2人×20%=3314.60元)、营养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鉴定费2100元,合计223649.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抚养人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应负赔偿责任。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271天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是九级伤残,后续康复费需要3000元,营养时限为3个月。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6、住院医疗费临时收据10份,证明原告因治伤垫付医疗费7100元。7、万州区百安街道办事处、百安街道办事处天星村委会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为征地农转非城镇人员及原告应负担的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雅高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满6个月后,医院建议原告出院,但原告拒不出院,只在医院空挂了一个床位。为此,我方做了鉴定,原告治伤的时间仅需120天,后续康复费3000元不再需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时间过长,应以我方鉴定为准。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过高,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未提供依据。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应认可。原告受伤前为农村户口,事故后为达到补偿的目的才转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出院证明书没有说明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的6000元营养费不成立。鉴定费应按照法院对鉴定的采信情况负担。被告雅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渝东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的时间为120天。2、医疗费临时收据10份,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6400元,至今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未结清。3、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护理证、护理费收条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天共计4110元,护理费为60元/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9时40分许,原告张林乘坐被告雅高公司运营的由李军驾驶的渝*号客车,从万州五桥往万州城区方向。当车行至万州区沙龙路三段中国移动大巴车站时,因车启动时未关车门,致原告张林从车内摔至车外受伤。事故当日,原告张林被送往万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9日,被告雅高公司申请万州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林进行医疗终结鉴定(是否需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4月9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张林目前不行手术治疗的前提下,遵医嘱,勿需继续住院治疗,建议出院康复治疗。该鉴定未向原告张林送达。2012年6月11日,原告张林出院,其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入院诊断:腰1椎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诊疗经过:……住院期间多次建议患者出院康复治疗,患者拒绝,要求我院继续治疗,继续给与理疗等对症治疗。出院诊断:腰1椎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诉腰部疼痛,时轻时重,活动时疼痛加重,无其他特殊不适……。出院医嘱: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原告张林在该院住院271天,自行垫付医疗费7100元。被告雅高公司垫付原告张林住院医疗费26400元。原告张林住院前期由被告雅高公司雇请的护理人员护理68天,后期由原告张林母亲杨春英护理。被告雅高公司支付护理费4110元(60元/天)。2013年5月23日,原告张林申请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出院后营养时限的评定。2013年5月30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张林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张林的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后期康复费预估为人民币3000元;3、张林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的营养时限评定为三个月为宜。张林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雅高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2013年8月28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万司鉴(2013)法医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林的伤残程度属九级。2011年9月15日,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第503106620110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号客车驾驶员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林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林的户籍登记于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街道天星村3组61号,2011年3月因征地农转非转为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林与陈永春婚后生育一子陈潇(1997年6月5日出生)。张英权(男,1949年7月9日出生)、杨春英(女,1953年5月17日出生)为夫妻关系,系张亚利及原告张林的父母。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5日原告张林乘坐被告雅高公司运营的渝*号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雅高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张林安全运送至目的地。被告雅高公司在运送原告张林过程中,因未关好车门行车,致原告张林从车内摔至车外受伤,应对原告张林受伤后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张林受伤后,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看其一直需要治疗,虽然医院建议其出院康复治疗,被告雅高公司提供的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渝东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也为建议出院康复治疗,但原告张林选择住院康复治疗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张林主张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270天×30元/天)、住院后期护理费计算190天、误工费计算271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张林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未提供依据,本院比照被告雅高公司在原告张林住院前期为其雇请的护理人员的护理工资标准60/天计算,确认为11400元(60元/天×190天);原告张林主张的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未提供依据,因原告张林受伤前无固定职业,本院比照重庆市2012年度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1035元计算,确认为23042元(31035元/年÷365天×271天);原告张林主张的医疗费7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林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供交通费开支依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张林主张的后续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为证,被告被告雅高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林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原告张林受伤前因征地农转非已经转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同时,陈潇、张英权、杨春英系原告张林的被抚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残疾赔偿金154849.40元(91872元(22968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62977.40元(父张英权16573元/年×16年÷2人×20%=26516.80元+母杨春英16573元/年×20年÷2人×20%=33146元+子陈潇16573元/年×2年÷2人×20%=3314.60元));原告张林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林受伤后的损失本院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住院护理费11400元、医疗费7100元、误工费23042元、交通费100元、后续康复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4849.4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1069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林受伤后的损失210691.40元。

二、驳回原告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原告张林负担135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雅高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负担2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大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