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泸县福集镇。被告庞某,男,汉族,住泸县福集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收取157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苏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