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3337号
原告:任成军。
委托代理人:胡高培。
委托代理人:朱小敏。
被告:季小华。
委托代理人:方海友。
被告:郑超君。
原告任成军诉被告季小华、郑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将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进行了审理。此前在答辩期间内,被告季小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经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至2013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高培、朱小敏,被告季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超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成军诉称:被告季小华与郑超君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8日,被告季小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10月17日,月利率4%。原告于次日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三个月利息,后偿还本金150万元,余息及本金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季小华与被告郑超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借款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季小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超君身份信息各1份,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记录查询证明2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5、转账汇款查询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6、银行转账凭证3份,用于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针对被告季小华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补充提供如下反驳证据:7、往来款项凭证及明细帐各1份,证明被告季小华陆续向原告借款、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0年7月19日本次借款前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本次借款后,被告于同日偿还了以前所欠的200万元。8、朱小敏与邱世杰通话录音(光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9、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都是鞋类生产商,季小华经营鞋材(楦头)生意。其也是季小华的债权人。2011年6月,其与原告及其他人共同去上海向季小华讨债,当时季小华承认欠原告350万元。10、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系朋友,也认识季小华。其也是季小华的债权人。2011年6月,其与原告及其他人共同去上海向季小华讨债,当时季小华承认欠原告350万元。
被告季小华辩称:1、被告季小华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款系案外人李利曼向原告所借。2、即使存在涉案债务,也属季小华个人债务,与郑超君无关。被告季小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人为李利曼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本案借款与季小华无关,实际借款人为李利曼。2、申请本院调取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10月15日李利曼开设在工商银行的帐号(卡号为×××4109)与原告工商银行开设在工商银行的帐号(卡号为×××7614)之间的交易记录,本院依法予以调取,并取得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该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0年7月19日,原告从自己的上述帐户中汇款400万元至案外人李利曼帐户中,同日稍后时间李利曼从自己上述帐户中分两笔各汇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元)至被告任成军帐户中。
被告季小华以此证据证实原告与李利曼之间存在款项往来,涉案借款系李利曼所借与被告季小华无关;但同时否认李利曼向原告支付的200万元与被告季小华的关联性。被告郑超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告季小华是否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涉案借款已经偿还的金额、涉案借款是否两被告共同债务等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被告季小华提供的借款人为李利曼的借款借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对,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季小华申请本院调取任成军与李利曼之间的款项往来银行交易明细表,用以证实任成军与李利曼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并进一步印证本案借款系任成军与李利曼之间的借款。但即使任成军与李利曼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也并不能证实本案借款系李利曼所借而非被告季小华所借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季小华在该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按指印;该栏下方备注栏中载有“款打李利曼工行卡×××4109”字样,被告再次在该字样后签名按指印,且上述手写字迹不存在涂改痕迹,故无论该字迹是否被告季小华本人书写,均应视为已经被告季小华确认。因此,被告季小华对备注栏中除签名外的字迹提出笔迹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提供的往来款项凭证及明细帐与证人林某、郑某的证人证言均真实、合法,上述证据与原告所持有的借款借据、汇款凭证相互结合,可以证实2010年7月19日从案外人李利曼帐户向原告任成军所汇的200万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朱小敏与邱世杰通话录音,与朱小敏通话的人员的身份情况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8日,被告季小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同日,被告季小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予以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蛭2010年10月17日,并指定案外人李利曼为收款人。原告于次日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李利曼账户汇款400万元。借款后,被告季小华按月利率4%,于2010年9月20日、同年10月26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16万元。原告自认:2010年8月24日被告通过他人支付利息16万元;2010年12月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原告为追讨剩余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一、有关本案的借款人。原告持有被告季小华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向借款借据确认的收款人汇款支付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且被告季小华于两次按月在固定时间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分别支付原告利息16万元,足以证实被告季小华系本案借款人。
被告季小华主张自己非本案借款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有关涉案借款已经偿还的金额。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定限额,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季小华按4%支付三个月利息共48万元,其中超过限额部分26.4万元(48-400*1.8%=26.4)应予抵扣本金。另原告自认被告在2010年12月偿还本金150万元。故被告季小华尚欠原告本金为223.6万元(400-26.4-150=223.6)及其利息。原告自愿要求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计算,系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三、涉案借款是否两被告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季小华与郑超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季小华在管辖权异议书中提出其与郑超君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但被告季小华和郑超君均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季小华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郑超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小华尚欠原告借款223.6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上述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超君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超君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小华、郑超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成军借款本金223.6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季小华、郑超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任成军负担2112元,由被告季小华、郑超君共同负担24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将斌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登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