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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909号

戚某与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戚某,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909号

原告:戚某。

委托代理人:孟行。

被告:寿某。

委托代理人:许志军。

原告戚某为与被告寿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行、被告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逐渐发展为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女儿戚钰茹于××××年××月××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戚钰茹随原告共同生活,坐落于暨阳街道江东新村3幢502室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寿某答辩称:

一、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表示同意;

二、双方的婚生女儿戚钰茹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因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相应的费用支出都由被告在负担;

三、被告主张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就该房产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但是补偿金额的确定中原告应少分,因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戚钰茹的事实;3、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坐落在暨阳街道江东新村3幢502室房屋系婚后(2011年9月)共同购买,购置价为62万元;4、原告提供公积金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坐落在暨阳街道江东新村3幢502室房屋截止2013年6月21日尚有按揭贷款218000元,该贷款本息部分都是由原告方的公积金归还的;5、原告提供照片三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暨阳街道江东路20-8号开办服装店的事实;6、原告提供家庭负债表一份(附件八份),证明为购买房屋以及装修、开店,至今尚欠个人借款49万元,公积金贷款25万元;被告寿某围绕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7、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五份、报案记录一份和公安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1日遭到了原告的家庭暴力,后被告向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了案,被告被殴打之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等事实;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公积金中心按揭部分的真实性已经证据4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被打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况且该证据仅有被告的单方面陈述,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共同购置了坐落于暨阳街道江东新村3幢502室房屋一套。庭审中,双方一致确定该房屋的价款为700000元(包括装修、家电、家具)。××××年××月××日婚生女儿戚钰茹出世,因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曾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同年7月1日撤回起诉,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原告亦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婚生女儿未满2周岁,由被告寿某抚养对女儿戚钰茹的成长较为有利,本院确定婚生女儿戚钰茹由被告寿某抚养教育成人。至于婚生女儿戚钰茹的抚养教育费问题,结合本地居民生活水平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戚某每年应支付原告寿某子女抚养教育费9000元。原告要求分割的江东路20-8号的服装店,因该店面已经转让,营业执照也已经注销,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暨阳街道江东新村3幢502室房屋,考虑到夫妻双方的经济能力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戚某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原告戚某需补偿被告寿某(700000元-213328.52元(截止2013年9月24日)]÷2=243335.74元。原告戚某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债务,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戚某与被告寿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戚钰茹由被告寿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自2013年8月1日起,原告戚某应每年支付给被告寿某抚养教育费9000元,至戚钰茹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款定于每年的7月31日前付清;

三、坐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新村3幢502室房屋归原告戚某所有,房屋剩余部分的按揭贷款由原告戚某负责归还,原告戚某需补偿被告寿某房屋差价款243335.74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晓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