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保,男,54岁。被告人杨和平,男,43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保、杨和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保、杨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小保、杨和平伙同刘忠华(不批捕)窜至桂林市象山区西环路联达游乐场靠铁路一侧的仟手歌舞厅处,趁歌舞厅内无人之机,将三台冰柜(品牌、型号均不详,无估价)盗走。作案后,三人将冰柜搬运至桂林市象山区新桥园90号被告人刘小保的家中藏匿。次日中午,被告人刘小保、杨和平伙同刘忠华又窜至仟手歌舞厅内,将1台申榕星自动麻将机、1台中豪自动麻将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50元)盗走。作案后,三人将2台麻将机搬运至被告人刘小保的家中藏匿。第三天中午,被告人刘小保、杨和平窜至仟手歌舞厅内,将1对猫王音箱、2对CTM音箱、1对NEX0音箱、1对Turb0s0und音箱、1台YAMA**调音台、1个TAKSTAR无线麦克风、1台TAKST**无线麦克风接收器、2个Transmitter无线麦克风、1台0DI**无线麦克风接收器、1台Q**功放机、1台功放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020元)等音响设备盗走。作案后,二人将上述音响设备搬运至被告人刘小保的家中藏匿。后二人将所有被盗物品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700元,刘忠华分得人民币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保、杨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甲、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卢某某、刘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及同案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及同案人指认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小保、杨和平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刘小保、杨和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保、杨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小保、杨和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保、杨和平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小保、杨和平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本院按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刘小保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小保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保、杨和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小保、杨和平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小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杨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思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