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代表人:沈伟伟。
委托代理人:董建新,;
委托代理人:周文笔。
被告:宋勤如。
被告:李荣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浔支行)为与被告宋勤如、李荣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南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勤如、李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农行南浔支行起诉称,2011年6月,被告宋勤如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双方经协商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10017248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上述借款由第二被告李荣杰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经催讨,但第一被告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第二被告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5月21日,仍有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412.20元没有归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宋勤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5412.20元(从2011年6月28日开始计算,暂时至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1日后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2、判令第二被告李荣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被告宋勤如借款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21日,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5412.20元(从2011年6月28日开始,暂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为扣除被告宋勤如已归还的部分利息后所得的余息。原告农行南浔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宋勤如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借款由被告李荣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书证2:《贷款发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将50000元支付给了第一被告的事实。书证3:《欠款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5月21日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5412.20元的事实。书证4:《承诺书》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于2012年9月6日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被告宋勤如、李荣杰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两被告均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关于原告农行南浔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勤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借款利率在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李荣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提供借款,被告宋勤如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南浔支行与被告宋勤如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宋勤如未按约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勤如返还借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返还的罚息(即借款利率在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且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现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返还借款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勤如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21日,故余息从2012年6月22日起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为宜。因被告李荣杰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荣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勤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荣杰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宋勤如应返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宋勤如、李荣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炳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彦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