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935号原告王先用,男,生于1973年3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海艳,女,生于1976年8月26日,四川省梓潼县人。系原告之妻被告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东路**号附*楼。法定代表人廖岗,经理。被告吴远强,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8日,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盐亭县。
原告王先用诉被告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苹宏达公司)、吴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艳、被告万苹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远强经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先用诉称:被告2009年承建梓潼县人民法院宝石人民法庭的建筑施工,被告的项目经理吴远强于2010年7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沙石及运费、水电费,经结算欠原告1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付清,并出具亲笔欠条1张。宝石法庭是由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吴远强是工地负责人,吴远强的欠款行为应由其公司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沙石及运费、水电费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付给原告误工费930元;3、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苹宏达公司辩称:1、公司承建梓潼县人民法院宝石法庭和黎雅法庭属实,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材料采购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材料采购协议;2、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我公司有专职管理人员,以施工许可证人员签字为准;3、其他任何人的签字都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4、对于原告提出欠款,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吴远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万苹宏达公司与梓潼县人民法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万苹宏达公司承包了修建梓潼县人民法院宝石法庭和黎雅法庭的灾后重建工程。在修建宝石法庭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万苹宏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远强在原告处购买了沙石及运费、水电费,经结算欠款为10000元,欠条上有吴远强的签名。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万苹宏达公司是梓潼县人民法院宝石法庭和黎雅法庭的施工单位,在修建宝石法庭的施工过程中,吴远强作为被告在宝石法庭和黎雅法庭的项目负责人在原告处购买沙石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他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万苹宏达公司承担,被告万苹宏达公司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先用向宝石法庭销售沙石及运费、水电费10000元,有吴远强在欠条上的签名,被告万苹宏达公司也未提供宝石法庭沙石的其他来源,所以,原告与被告万苹宏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万苹宏达公司支付欠沙石及运费、水电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苹宏达公司支付追索欠款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先用沙石及运费、水电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绵阳市万苹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