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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212号

杨某诉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申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杨某。被告申某甲。

原告杨某诉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到一年,原、被告便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3、孩子抚养权归被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某甲未答辩。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民政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孩子的基本情况。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卫生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康庄乡西高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村里调解过。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婚姻一事由中间人调解过,但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申某乙,现孩子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但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好生活。

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民

代理

审判员  裴凤平

人民陪审员  贾庭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宁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