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84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14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健,宣汉县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宣汉县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21日,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彭跃松
人民陪审员 文学清
人民陪审员 金明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国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