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张某某,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晓静,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相识,2005年2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与前妻离婚后,有一女儿张某甲随我一起生活。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在缺乏全面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再加之再婚家庭的弊端,导致我与被告之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及孩子问题发生争吵。2007年12月8日,被告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们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再婚,原告与其前妻有一女张某乙,现已成年。被告与其前夫有一子张某丙,现已成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2007年12月8日,被告无故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婚��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双方亦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迁安市夏官营镇尚庄子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于2007年12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张某某与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俊荣
审 判 员 柴 伶
代理
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三年��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