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裴某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裴某某,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某,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裴某某、裴某某诉被告毕某某、中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庭前二原告与被告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毕某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二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15时20分,被告毕某某驾驶无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虞城县嵩山路县委门口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裴某某驾驶的豫NSJ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相撞、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计款286580.17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虞公交认字(2013)第03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原告无责任;2、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及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二原告予以赔偿;3、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和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及被扶养人情况;4原告的住院病历、入院证,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情况;5、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29622.12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所对其后期治疗费作出的参考意见和伤残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数额,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7、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作出的虞价鉴字第059号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33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9、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应赔偿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0、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明因事故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10576.87元;1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应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合精神抚慰金,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13被告毕某某驾驶证,证明被告毕某某系合法驾驶;14、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待质证时予以说明;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1、4、13、14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异议为国家征收土地涉及多个权力部门出具正式文件,应由户口变更信息,仅凭辖区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中涂料厂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且未加盖公司性质章,财务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显示系先盖章后书写的内容,故原告的各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内容为:城郊乡土地已被国家征收,裴庄村已转为非农业户口。辖区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签字情况属实并加盖了户籍专用章,该证明内容准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涂料厂出具的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不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身份,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李翠萍的子女情况,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村委会及辖区派出所证明,证明李翠萍的子女人数,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5、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应扣除费医保部分用药,未提供非医保用药范围,其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11的异议为根据病历及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裴某某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二份鉴定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结论明确,被告仅凭病历及其治疗情况认为原告裴某某构不成九级伤残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7的异议为鉴定结论价格过高,未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事故处理期间由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被告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8、12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该项费用本院依据案情酌情支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8日15时20分,被告毕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丰田牌”无号牌轿车沿虞城县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县委门口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裴某某驾驶的豫NSJ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相撞、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5日,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虞公交认字(2013)第03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毕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入道路左侧,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裴某某、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二原告即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原告裴某某被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住院至2013年5月6日,支付医疗费29622.12元;原告裴某某由于病情需要,于2013年3月30日转至商丘市中医院,诊断为:1、右额眶部骨折,2、双侧筛窦积液,住院至2013年4月29日,支付医疗费10576.87元。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7月18日,该所对原告裴某某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对其后期治疗费作出的参考意见为,裴某某伤后致右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裴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日,该所对原告裴某某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眼视力低下,构成伤残九级,原告裴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4月3日,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对原告裴某某的事故车辆作出的虞价鉴字第059号价格鉴定书,认定其车损为1330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已从事故科领取事故押金37000元。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毕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纳交强险保险费9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纳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1258元;交纳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188.7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其土地已被征用;原告裴某某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长女裴可可,1995年7月15日出生,次女裴俊雅1999年9月3日出生,长子裴佳耀2003年4月3日出生,其母李翠萍,1928年11月8日出生,李翠萍生育有二原告二个子女。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二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二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被告毕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土地已被征用,虽其户籍登记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公安机关证实了原告所在村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裴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按票据为2962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30元/天=1200元、营养费为40天×10元/天=400元、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113天=6328.81元、护理费为50元/天×40天=2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依据上述规定,应计算为第一年为(13732.96元/年×4÷2×20%)×1年=5493.18元、第二年至第五年为(13732.96元/年×3÷2×20%)×4年=16479.55元、第六年至第八年为(13732.96元/年×1÷2×20%)×3年=4119.89元,该项损失计款26092.62元(5493.18元+16719.55元+4119.89元)、交通费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133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6344.0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37222.1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126491.91元、财产损失133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裴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按票据为1057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30元/天=990元、营养费为33天×10元/天=330元、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113天=6328.81元、护理费为50元/天×33天=1650元、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5÷2×20%=6866.48元、交通费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综上,原告裴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612.6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896.8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106915.77元、鉴定费800元。综上,二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49118.99元(37222.12元+11896.87元)、伤残赔偿金总额为233407.68元(126491.91元+106915.77元)、财产损失1330元,三项计款283856.67元,鉴定费损失2100元。被告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21330元(10000元+120000万元+1330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62526.67元(283856.67元-1213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二原告的鉴定费损失2100元,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已与被告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毕某某赔偿1000元,
本院认为,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二原告已领取事故押金37000元,双方同意折抵后从保险赔付款中退还被告毕某某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裴某某损失计款283856.67元(其中:147044.03元支付给原告裴某某、100812.64元支付给原告裴某某、36000元支付给被告毕某某)。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账号:8000083108110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二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毕某某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供判决书副本六份,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君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孔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