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本案,2013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史某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因消费纠纷与被害人史某乙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将被害人史某乙的右侧面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乙因遭暴力冲击致右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史某乙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乙的陈述,证人常某、史某甲、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腾超
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
人民陪审员 金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邝林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