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836号原告西安海纳零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海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程某。
原告西安海纳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有效期从2011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6日24时止,2012年7月3日原告从天津站装运有一车零担货物运往西安市,2012年7月5日早上8时许行驶到西安市绕城高速公路汉城收费站引道时,由于道路弯急,致使车辆向左倾倒,驾驶员临危紧急处置,避免了翻车事故的发生,但仍然发生了车上部分货物倾倒,造成部分货物受挤压变形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工作人员及时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实施了施救,初步勘察情况填制了《财产损失情况确定书》。后原告就运单1682010507和1682012508两单损失合计68769.89元,要求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以未有倾覆为由拒绝承担此次赔偿义务。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法的赔偿义务,赔付原告货物损失68769.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协议合同一份、保单及保险条款(保险单号:021161080000021B000001、保险发票号:01568289);证明原告损失符合保险条款,应予赔偿。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范围。证据二、损失明细单两份、运单两份、拼厢单两份、交接单两份、扣款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货物损失为68769.89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毫无根据;2、原告应提供证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由法院公正判决;3、根据协议第14条,如赔偿有20%的免赔率。被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协议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明根据特别约定的第9条,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合议庭经对综合分析评议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二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原、被告《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的附件二中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被告的保险责任为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裂、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有效期从2011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6日24时止,总保额为9000万元,,保费为144000元,保险责任只限八条线路(包括西安-天津),2012年7月3日原告从天津站装运有一车零担货物运往西安市,2012年7月5日早上8时许行驶到西安市绕城高速公路汉城收费站引道时,由于道路弯急,致使车辆向左倾倒,驾驶员紧急处置,避免了翻车事故的发生,但仍然发生了车上部分货物倾倒,造成部分货物受挤压变形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实施了施救,初步勘察情况填制了《财产损失情况确定书》。后原告就运单1682010507和1682012508两单损失合计68769.89元。原、被告《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的附件二中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被告的保险责任为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裂、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保险协议足额缴纳了保费,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所投保的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除在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范围内免责外,应当依约对原告货物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但应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辩称保险协议中第十一条第9款保险责任只承担承运车辆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造成的货物的损失责任之理由不成立,因为被告‘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被告的保险责任为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裂、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而本案中原告货物的损失,就是因挤压变形而造成的损失,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安海纳零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5015.91元(68769.89元×8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乙 燕
代理
审判员 刘 明
代理
审判员 鱼 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候丽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