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58号原告闫文博,男,汉族,1984年12月17日出生,中专学历,现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李孟义,正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培盛,正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东方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吴亚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鑫,系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原告闫文博诉被告邢台东方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徐丽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孟义、郑培盛、被告邢台东方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我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交付我商品房,自合同签订至2011年10月份许,我缴清首付款、电、暖、燃气设施费、测绘费、交易费、登记费、配图费、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后,被告尚未竣工验收,更未向我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便向我交付所购房屋的钥匙。我先行铺设地面砖,2012年6-7月份,我投入近10万元进行了装修。2012年8月初,在安装空调时才发现,被告交付我购买的商品房电、燃气设施不配套,配电箱应配6路线只有3路,燃气无孔阀。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我至今空调和厨房电器无法安装,燃气无孔阀无法接通使用的后果。经专业人士勘查,已装修的墙面、地面等多部位需要破解,嵌线后重新装饰,工程量大,费用昂贵。后经多次向被告反映交涉和有关部门协调,被告拒不承担合同承诺安装维修义务。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电、燃气设施达到使用条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邢台东方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该房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设施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是正常供电,并未限制供电线路连接方式。关于燃气设施,经向燃气公司了解,是因原告方拒绝接通导致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平乡县文明路东段北侧、项目案名为东方丽景的住宅小区商品房住宅楼四号楼四单元三层301号房,建筑面积为139.17平方米,车库为11号,建筑面积为24.35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224356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交付定金10000元,于2009年10月29日交付首付款59356元,剩余房款155000元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在合同中承诺,商品房在业主入住时,水、电均达到使用条件,煤气按煤气公司规定执行;被告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10月29日缴纳了商品房首付款及燃气设施费等费用,并采用银行按揭方式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2011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垃圾清运费、装修押金等费用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钥匙。被告随后铺设了地面砖。2012年6-7月份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8月份入住时发现,分户闸箱缺三股电线,大功率插座和部分普通插座均未接通,燃气未接通,致原告不能使用空调和燃气。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配电箱照片图示、房屋首付款收据、电、燃气费用收据、装修费用单、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缴纳了燃气设施费2400元,被告应当履行将原告的燃气接通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拒绝接通燃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商品房分户闸箱缺三股电线,大功率插座及多处普通插座未接通,致原告的空调不能使用,不能满足业主日常生活的正常需要,对于该商品房出现的多处瑕疵,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用电设施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东方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闫文博所购买的商品房中的燃气设施接通。
二、被告邢台东方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该楼设计方案的配电标准将原告闫文博所购买的商品房中的用电线路全部接通。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丽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红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