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商初字第375号
原告:王水荣。
被告:梁元力。
原告王水荣为与被告梁元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梁元力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梁元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元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水荣起诉称:被告梁元力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4%;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88000元,约定月利率4%;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梁元力至今未归还借款,导致该纠纷发生。现诉请:
一、要求被告梁元力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8000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其中2012年1月3日110000元的借款自2012年1月3日起、2012年4月16日88000元的借款自2012年4月16日起,均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元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梁元力分别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4%;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88000元,约定月利率4%;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梁元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梁元力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诉请被告梁元力返还借款本金308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3日及2012年4月16日两张借条中对利息虽有约定,但原告本案中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元力返还原告王水荣借款本金人民币308000元,对于其中的110000元以及88000元借款本金,分别自2012年1月3日、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梁元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9190元,由被告梁元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海英
代理
审判员 章 吉
人民陪审员 严永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蓓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定、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