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项民初字第01134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134号原告张某,女,199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镇。被告孙某某,男,1990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东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农历12月24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孙某,于2012年12月7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孙某、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是同学,后经媒人介绍开始恋爱,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婚后被告操劳持家,无不良嗜好,夫妻双方未出现分居现象,我们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为维护家庭和睦,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12月7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于2011年9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孙某。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结婚时间不长,婚后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但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其婚生儿子年龄尚小,从维护子女利益和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为促使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栋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