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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314号

徐永环与余垒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徐永环。委托代理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垒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地址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肖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永环诉被告余垒钰、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雷、被告余垒钰、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环诉称,2013年6月21日14时30分,被告余垒钰驾驶豫A×××××(临)轿车沿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驾驶豫E×××××摩托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左腓骨下段骨折,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余垒钰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885.14元,被告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未予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51177.14元(不含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5763.14元。

被告余垒钰辩称,本人已垫付2万元,请求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在被告余垒钰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63岁,年事已高,不应当再享有误工费;本公司不承担治疗该伤情以外的用药、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4时30分,被告余垒钰驾驶豫A×××××(临)轿车沿固始县城关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徐永环驾驶豫E×××××摩托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3年7月17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余垒钰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永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2013年6月21日至7月15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0885.14元;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左腓骨下段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左前额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半年,一月后来院复查,一年后取钢板。2013年7月15日固始县人民医院外三科诊断证明书治疗及处理意见:患者择期手术“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费用400元。2013年7月15日固始县人民医院外二科诊断证明书治疗及处理意见:一年后取钢板,费用约柒仟元整。2013年8月20日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力帆110-H型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固价鉴字(2013)408号价格鉴定结论为7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原告提供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XX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徐永环从2007年至2013年居住XX光社区京九商贸城。原告提供固始声诚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600元,因伤无法正常上班,从2013年7月以后停发工资。另查明,被告余垒钰所有的豫A×××××(临)轿车事故时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余垒钰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鉴定书、保单、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限额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再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63岁、年事已高、不应当再享有误工费的辩称,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年事已高就不应当再享有误工费,且原告提供固始声诚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600元,因伤无法正常上班,从2013年7月以后停发工资,原告有误工损失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治疗该伤情以外的用药、非医保用药的辩称,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指出哪些是治疗该伤情以外的用药、非医保用药,且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具有营利性质,医保用药具有福利性质,非医保用药不应排除在商业险之外,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余垒钰承担。原告徐永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285.14元(20885.14元+400元+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住院24天×20元/天)、护理费1668元(住院24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17680元(住院24天+全休半年180天×2600元/月)、交通费酌定600元、车辆损失73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提供残疾证明而不予支持,合计50363.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163.14元,被告余垒钰承担鉴定费200元,原告已经从被告余垒钰处拿到医疗费20000元,故原告得到赔偿后还应返还被告余垒钰1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永环各项损失50163元。

二、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余垒钰19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余垒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97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