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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催字第5号

莱芜市宏力物资有限公司、李传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当事人
莱芜市宏力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催字第5号

申请人:莱芜市宏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16956974-5。

法定代表人:李传义,职务:总经理。申请人莱芜市宏力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7月1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票号为1050005320691235,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11日,票面金额为90000元,出票人为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收款人为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建行莱钢支行,持票人为申请人莱芜市宏力物资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莱芜市宏力物资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莱芜市宏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丰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玉婷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