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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01177号

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海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1177号

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茜,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系该联社清收大队大队长。

被告:李某某。2013年7月29日,原告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7月19日前发生利息1478.06元,在此之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44%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及利息约定等情况。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原告与刘某某签订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年利率为11.88%,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3日,被告李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已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3年6月26日被告李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人继续担保确认书,承诺继续为此笔贷款担保。截止到2013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478.0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另外,借款逾期后,按照相关规定,借款人应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年利率为15.444%[11.88%×(1+30%)]。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借款人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利息。因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即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限届满前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应当承担借款人的债务履行责任,但被告在其保证责任履行完毕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7月19日前发生利息1478.06元,2013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发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4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