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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02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梅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梅恋,王志勇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朱维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勇。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恋、被上诉人王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恋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8月25日,王志勇驾驶皖BT60**号车在南陵县弋江镇奚滩街道农技报务组门口由东向西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梅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梅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恋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6天,治疗终结后又多次就受伤的牙齿予以诊治,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梅恋嘴唇瘢痕修复的后续费用为6000元,其牙齿损伤安装假牙年度定额的费用为400元/年。另查皖BT60**号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于双方就医疗费等各项赔偿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梅恋各项经济损失48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志勇在一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梅恋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王志勇为梅恋支付了医疗费7868.90元,梅恋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一审中辨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本案涉案车辆皖BT60**号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梅恋要求医疗费凭票据,对王志勇提交的医疗费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也同意一并处理,但所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护理费112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无异议。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证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认可,只认可1个月2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任何鉴定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鉴定费700元,不予承担,二次手术费6000元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安装假牙费我公司先赔付5年,5年后梅恋如需要再安装,应另行主张。车损1200元没有任何发票,只认可4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5日,王志勇驾驶皖BT60**号车在南陵县弋江镇奚滩街道农技报务组门口由东向西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梅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梅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南公交重认定第340223201201292号认定书,认定王志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恋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梅恋受伤后,经芜湖牯牛山医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医嘱建议至牙科进一步治疗、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不适时随诊。2012年11月28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梅恋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安装假牙年度定额费用400元/年。另查明,王志勇驾驶的皖BT60**号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王志勇已为梅恋垫付医疗费7868.9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志勇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梅恋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志勇依法应根据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梅恋的损失应当先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对超出的部分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根据梅恋所提交该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辩解意见,对梅恋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3958.90元(6090+7868.90)、安装修复假牙后续费用为400元/年,金额为20800元(安徽省平均寿命75岁-诉请23岁),两项合计34758.90元。2、营养费920元(16天*20元/天+30天医嘱医疗*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4、护理费1120元(16天*70元/天)。5、误工费3220元(住院16天*70元/天+医嘱30天*70元/天)。6、二次手术费6000元。7、梅恋因本起事故导致牙齿脱落、上嘴唇裂伤,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负担,结合事故认定书,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700元。9、根据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300元。10、车辆损失400元,合计总额49738.90元。因王志勇驾驶的皖BT60**号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梅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40元[医疗费用10000+1120+3220+6000+2000+700+300+400],对超出的医疗费用25998.90元,王志勇驾驶的皖BT60**号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的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内赔偿梅恋各项经济损失25998.90*(100%-20%)=20799.10元。王志勇应赔偿原告梅恋各项经济损失25998.90*(100%-80%)=5199.80元。因王志勇在事故发生后已为梅恋垫付7868.90元,因此梅恋在获得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给王志勇2669.1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梅恋各项经济损失2474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梅恋各项经济损失20799.1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553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王志勇赔偿梅恋各项经济损失5199.80元(已支付);

三、驳回梅恋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0元,由王志勇负担。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将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6000元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判决属于错误判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可知梅恋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后期安装牙齿费用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进行计算,且二次手术及后期安装牙齿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3220元误工费明显欠妥,梅恋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上诉人梅恋其牙齿缺必不导致其劳动能力丧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最多只承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

三、一审法院判决3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且判保险公司承担700元鉴定费明显欠妥,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梅恋、王志勇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后续治疗费及安装修复假牙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已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估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及安装修复假牙的具体数额,梅恋将该费用与医药费一并主张,应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对赔偿项目区分项目限额赔偿的,应在分项限额内判决赔偿。后续治疗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一审将后续治疗费6000元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之外判决赔偿不妥,应予以纠正。梅恋住院治疗16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其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期间自然无法正常工作,一审据此判决46天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梅恋的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未突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确定的精神抚慰金赔偿参考标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索赔时为确定赔偿数额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审对后续治疗费的判定不当,应予纠正,其他项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梅恋各项损失计18740元,超出的医疗费用31998.90元,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率20%)赔偿梅恋25599.10元。免赔部分6399.80元由王志勇赔偿,因王志勇已为梅恋垫付7868.90元,故梅恋在获得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王志勇1469.1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梅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梅恋1874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梅恋25599.1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433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三、变更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志勇赔偿梅恋各项经济损失6399.80元(已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320元,王志勇负担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邓 侠

审判员  徐胡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