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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444号

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宁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刘宁波,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444号原告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4楼416号。法定代表人李姳慧,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宁波。第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青年大街219号华新国际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曲凯。

原告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宁波、第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被告刘宁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方重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北方重矿公司是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关系。原告和被告刘宁波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系。被告刘宁波认为其在第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时实际工资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并要求支付差额工资。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庭审时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刘宁波在2012年10月、11月、1月在第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并据此作出由原告向被告刘宁波支付工资差额3509元的仲裁裁决。原告认为,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工资不足额发放是用工单位没有将该工资足额发放给劳动者,理应由用工单位承担支付工资差额的责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应当裁决由仅仅是用人单位的原告承担该差额工资,该部分差额工资应当由用工单位也即第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刘宁波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3)0213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内容中的工资差额3509元。

被告辩称,被告提供的裁决书证明加班事实的成立,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合同中显示为标准工作时;被告有原告代发工资的流水,可以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第三人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份考勤明细表,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第三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送达回证和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已经收到,具有起诉资格;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社保代理、工资代发专项业务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合同法和协议内容,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为用人单位,第三人为用工单位,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在收到第三人向原告转发的工资之后的5个工作日之内向被告支付工资,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原告没有收到部分应付工资,且第三人为实际用工单位,原告仅为人才输出单位,每名人才的输出只有40元劳务派遣费,根据公平原则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超出第三人支付范围之外的各项费用;3、劳动合同样本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实际用工单位为第三人,且合同内容明确载明为标准工时和法定休假制度,并不存在加班工资等超出劳动合同内容约定的各项费用,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等各项费用,第三人才是被告的用工单位,加班等违反劳动法的各种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应由原告支付各项费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按标准工时,但被告实际工作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时间。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6月21日的裁决书,郑劳人仲案字(2013)0213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至12月份的加班事实成立;2、被告与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合同中签署的是标准工作时;3、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兴业银行为被告每月代发的工资款(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通过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是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说明被告与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用工单位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份考勤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通过每月的考勤明细表,说明每月的实际出勤情况,重点说明被告在该企业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制;5、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向用工单位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每月借的河南分公司全体员工的工资款的借款单复印件1份及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份,包括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每月通过银行打款的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复印件1份,证明通过工资明细表进一步说明被告的实际每月工资金额,结合证据4每月出勤天数,更能体现每周工作六天,节假日未按法定时间休息且未进行倒休和支付加班费用;6、北方重矿公司下发的关于节假日(春节、元旦、端午、五一、十一等)放假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通过下发的文件说明用工单位北方重矿公司未按国家规定让员工进行休息,结合证据4,进一步说明被告每月的实际出勤天数,单位未进行过倒休和加班费的支付;7、2012年6月至12月份行政人事主管每天记录的出勤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进一步说明被告每月的实际出勤天数;8、电话费发票和名片,证明名片为北方重矿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印制,说明实际用工单位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进一步说明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有效性。9、用工单位北方重矿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份考勤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据进一步说明被告每月的实际出勤天数,同时证明2013年1月至7月份的加班事实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明标准休假制度和工作地点为第三人,且被告对该事实明知;证据1、2证明被告明知工作地点在第三人处,三方关系为劳务派遣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不应支付加班或者其他绩效奖金和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该部分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支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9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部分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也是第三人执行了违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工时和标准休假规定,与原告无关,即使有该部分费用,也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9虽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仅是被告的派遣单位,第三人才是实际用工单位,第三人未提出有效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4-10予以认定;证据1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北方重矿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系劳务派遣单位,第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系用工单位,被告由原告派遣到北方重矿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2011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北方重矿公司签订《社保代理、工资代发专项业务协议书》一份,载明:第三人北方重矿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员工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办理事务;代理时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第三人负责在每月5日前书面提供上月人员工资明细及当月社保增加人员名单;第三人员工工资款拨付日期确定为每月10前,原告收到第三人工资款项后5各工作日内将代发工资款通过银行转入第三人员工工资卡内。

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被告工作地点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安排被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原告对被告实行的休假制度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原告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工资,月工资为1650元;原、被告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该合同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并有被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实发工资分别为:2225.73元、600.53元、400.53元、2384.53元、438.99元。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处为空白,应以用人单位约定的工资标准重新核定工资;2、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6800元;3、支付2012年9月扣压工资1000元、10月扣压工资2600元、11月扣压工资2800元;4、支付2012年7月至今差旅费及出差补助8000元;5、支付2012年5月至12月手机通讯费1637元。2013年6月21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21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2011年7月1日,两被申请人签订《社保代理、工资代发专项业务协议书》,北方重矿委托新城公司代理其员工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办理事务,代理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申请人于2012年2月20日到被申请人北方重矿河南分公司工作。2012年3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约定申请人在北方重矿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1650元。2、申请人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225.73元、600.53元、400.53元、2384.53元、438.99元。裁决:

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3509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认为仲裁查明事实是被告在第三人处发生的,其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对仲裁查明部分无异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被告要求以用人单位约定的工资标准重新核定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支付2012年9月、10月、11月工资差额的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为1650元,被告2012年9月、10月、11月在用工单位北方重矿公司正常工作,实际发放工资分别为2225.73元、600.53元、400.53元,因被告2012年9月份工资已达到工资标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1月工资差额1049.47元、1249.47元,共计2298.94元。本案中,原告系派遣单位、被告系劳动者、第三人系用工单位,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北方重矿公司签订的《社保代理、工资代发专项业务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收到第三人工资款项后5各工作日内将代发工资款通过银行转入第三人员工工资卡内”,故第三人应与原告共同对被告的工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要求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的请求,因仲裁已查明被告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数额,本案庭审中被告对仲裁查明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支付2012年7月至今的差旅费及出差补助、2012年5月至12月手机通讯费的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宁波

二○一二年十月工资差额一千零四十九元四角七分、

二○一二年十一月工资差额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四角七分,共计二千二百九十八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雨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