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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929号

姜兆喜与王英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兆喜,王英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姜兆喜,居民。委托代理人夏治勇,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涛,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姜兆喜与被告王英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下称安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彩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姜莉、高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兆喜的委托代理人夏治勇,被告王英涛,被告安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兆喜诉称,2012年11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英涛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路中国联通刘家绕-石埠山104号线杆处时,与原告姜兆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姜兆喜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认定王英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兆喜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经查,鲁G×××××号轿车在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000元,并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英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被告王英涛,该车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安丘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安丘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被告王英涛同意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英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要求在安丘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英涛的驾驶车辆在安丘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安丘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安丘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原告姜兆喜针对被告王英涛答辩称,对被告王英涛的答辩陈述认可,没有异议。被告王英涛为原告姜兆喜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属实,扣除被告王英涛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外,同意返还剩余的垫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英涛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路中国联通刘家绕-石埠山104号线杆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姜兆喜推行手推车相撞,致使姜兆喜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认定王英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兆喜无事故责任。原告姜兆喜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40215.48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姜兆喜的伤情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姜兆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双下肢不等长长度相差超过2厘米以上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姜兆喜的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姜兆喜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整;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姜兆喜今后修复损伤牙齿需医疗费2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英涛给付现金30000元,余款没有赔偿。为此,原告姜兆喜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医疗费40215.4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45240元,护理费10513.6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1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58890.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姜兆喜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山东省安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桑家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池桂荣、姜玉庆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所在单位安丘浩良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出勤表;经质证,被告王英涛、安丘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主张原告工资表的支取人签字系同一人,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出勤表,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后续治疗费应当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姜兆喜系农村居民,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池桂荣及儿子姜玉庆护理。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英涛,在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之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英涛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姜兆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姜兆喜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安丘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兆喜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王英涛承担。审理中,被告安丘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安丘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安丘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安丘保险公司、王英涛对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出勤表提出异议,原告未再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系安丘浩良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原告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增加社会的稳定性,在该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妥。鉴定费系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而进行评定的必要支出,且交强险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辩解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姜兆喜为治疗损伤,损失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但原告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安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姜兆喜损失:医疗费40215.48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7465.92元,护理费10513.6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1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88098元,由安丘保险公司承担;由于原告姜兆喜的损失,被告安丘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英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应驳回;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英涛为原告姜兆喜垫付的现金30000元,原告姜兆喜在安丘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兆喜损失88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姜兆喜要求被告王英涛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原告姜兆喜承担426元,被告王英涛承担2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彩莲

人民陪审员  姜 莉

人民陪审员  高振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振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