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栋有,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上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辩护人李德明。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有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俍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栋有及其辩护人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上林县XX镇人民政府成立XX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XX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由该站站长覃甲(已判刑)担任该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同该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杨栋有一起,负责XX镇危房改造工程的日常工作,并负责组织落实该工作的各项任务,组织对危改申请户进行核查,组织对项目竣工进行验收等。2010年8月至2011年,被告人杨栋有在从事XX镇危房改造工程工作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按规定履行其核查、评估等审核职责,在未了解申请户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申请户的《上林县农村房屋安全评定报告》、《上林县农村危房改造选址评估报告》上签字,或允许他人代其签字,造成王、吴甲、覃乙、周甲、梁某某、梁定X等34名不符合规定的危改申请户通过审批并获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造成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损失人民币543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栋有在从事XX镇危房改造工程工作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按规定履行其核查、评估等工作职责,造成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损失人民币543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栋有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然在工作中存在不认真审核、不正确地履行职责,但被告人是个普通工作人员,在整个危改审批工作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就算构成犯罪,其情节也是比较轻微的,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请求本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上林县XX镇人民政府成立XX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XX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由该站站长覃甲(已判刑)担任该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同该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杨栋有一起,负责XX镇危房改造工程的日常工作,并负责组织落实该工作的各项任务,组织对危改申请户进行核查,组织对项目竣工进行验收等。2010年8月至2011年,被告人杨栋有在从事XX镇危房改造工程工作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按规定履行其核查、评估等审核职责,在未了解申请户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申请户的《上林县农村房屋安全评定报告》、《上林县农村危房改造选址评估报告》上签字,或允许他人代其签字,造成王某某、吴甲、覃乙、周甲、梁某某等34名不符合规定的危改申请户通过审批并获得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造成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损失人民币54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杨栋有玩忽职守一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破案经过证实此案的侦破经过,系检察机关在侦查覃甲滥用职权、受贿一案中发现,并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并开展初查,同年3月8日要求杨栋有到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杨栋有在接受询问时供述其从2010年到2011年在落实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确实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后检察机关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侦查,杨栋有被讯问时供述了其在XX镇落实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30多户不符合规定的农户也获取国家补贴资金的事实。案件告破。(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在编人员花名册,证实上林县XX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系国家事业单位,法人代表为覃甲,在编工作人员为覃甲、杨X的事实。(4)中共上林县XX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杨X自1991年1月至2012年10月在XX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工作,2010年至2012年10月从事XX镇危房改造有关工作;2007年2月至2012年9月覃甲系该站站长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6)《广西壮族自治区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广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148号),证实广西农村危房改造的工程试点实施方案,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情况。上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0年上林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上政办发(2010)113号、《关于印发〈2010年上林县XX镇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农村危房改造的目标及范围是优先对一级农村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户、困难计划生育户,一级其他贫困户实施改造,其余的根据资金量按轻重缓急的原则确定。试点期间XX镇全镇要落实任务422户,前期工作为2010年8月上旬,开工建设为2010年8月,竣工验收为2010年11月底前竣工,2010年12月10日前完成验收任务。文件并规定了XX镇危改办的工作职责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情况。(7)广西上林县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证实XX镇申请危改资金的农户的审批情况、上林县农村房屋安全评定报告、上林县农村危房改造选址评估报告、上林县邮政储蓄银行提取的银行纪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林县支行出具的XX危改补助资金拨付列表,证实范某某等34名(详细名单列表附后)危改户已获取国家危改补助资金的事实。(8)李某、吴甲对申报材料复印件进行辨认,核对代杨X签字的情况,其中吴甲代签的安全评定报告有10份,代签的选址评估报告有3份;李某代签的安全评定报告有9份,选址评估报告有12份的情况。(9)证人覃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XX镇危房改造办公室设在规划站,由规划站来履行危改办的职责,主要是组织和落实乡镇危改工作的各项任务,对危改申请户进行审核。核查的内容是:对危房评定、选址评估、规划、造价估算、困难情况评定,还要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进行监督等。但在这过程中,其和规划站的工作人员杨栋有不是每个申请户都到实地去检查审核的情况。还证实2010年和2011年8月份前已建房才填写书面申请材料的是不符合规定的,因为每年的危改任务下达晚,工作量大时间又紧,所以只能采取虚报的办法才可以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但仍强调当年之前建房的不能安排危改指标,这些是其先提出意见的,分管的苏志元是知道的,杨栋有不知道其帮助那些申请户办理危改指标的事。其帮助村干要求关照的危改申请户的方式,是要求工作人员在上门核查和审核材料时不用那么认真核实,即使发现有不符合条件的地方也给过关,并要求工作人员重新把申请材料按符合条件的内容来填写,这样在材料上就反映不出他们是不符合条件的。加上其任镇危改办主任能讲得了话,其说这材料可以通过审核了,镇危改办人员杨栋有和其他抽调过来协助工作的人员也不会提出反对意见,这样就可以使这些危改申请户得以顺利通过镇危改办的审核的情况。(10)证人吴甲的陈述,证实其在XX镇危改办中协助杨栋有等完善申报农户的相关材料期间,也有代杨栋有签字,而这个代签杨栋有也是知道的。还证实其因收受一些当事人的钱物,在申报材料时跟覃甲打了招呼,所以有些不符合条件的申报户也得到指标,并获取国家补助资金,在其招呼下共有11户不符合条件的申报户获取国家补助资金的情况。证人李某X、蒋XX、覃乙,黄甲、莫XX的陈述,证实他们作为村一级的干部在危改中接受当事人钱物,并将一些不符合条件农户也向上申报,后来那部分申报户由于政府工作人员也没有进行实地核查也就给审批的情况,其中李某X报了4户、蒋XX报了5户、覃乙报了3户、黄甲报了8户、莫XX报了2户的情况。(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代杨栋有签字的部分,杨栋有是知情的。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各乡镇危改办设在乡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由该站工作人员负责具体危改业务工作。如上门核查、审核材料、评定危房情况、选址、规划等都是由覃甲、杨X完成,要对申请户现有的住房情况、危险情况、居住面积、居住条件等内容进行核查。还证实先建房或在建房的都不符合申请条件,因为该农户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不属于困难户的情况。(12)证人王某某、吴甲、周甲、梁某某、吴甲、吴乙、谭某某、黄甲、覃乙、覃丙、蓝某某、卢甲、覃丁、韦甲、韦乙、史某某、黄乙、周乙、韦丙、韦丁、张某某、苏甲、熊某、谭某某、周丙、范某某、覃戊、覃己、苏乙、莫甲、莫乙、陈某某、卢乙的陈述,均证实他们家不符合当时的危房改造申报户条件,后经过给村干部送礼后得到建房指标并获得国家补助资金,其中陈某某家是以李某X的名义获得,李进X家以李进X、吴莲X两个名额获得补助的情况。(1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共52张证实在申请危改资金前已经建有安全住房的不符合条件的部分农户指认已建房屋的情况。(14)被告人杨栋有的供述,称XX镇的危房改造工作是由危房改造办公室(简称“危改办”)负责实施的,但实际工作是由规划站来做的,周甲主要负责开车送其下乡,李某负责和其下乡、整理材料等。监督和验收是通过提交建设过程中的照片,以及房子竣工后到现场进行验收并进行拍照。由于2010年下的危改任务较迟,其和覃甲为了更快完成工作,很少上门审核,只是根据各村委会报上来的名单直接进行补充材料,包括《农房改造农户申请书》、《农村危房改造申请户村民会评议报告》、《广西上林县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上林县农村房屋安全评定报告》、《上林县农村危房改造选址评估报告》、《上林县房屋建筑造价估算报告》、《困难情况评定报告》等大部分材料都是没有到实地审核,只是完善公示材料,也没有对竣工的房子进行预验收,其所做的工作都是由站长覃甲来安排的情况。至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10与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同,在评议时将一并予以考虑;提交的第11份证据系被告人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人患有抑郁症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栋有在从事XX镇危房改造工程工作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按规定履行其核查、评估等工作职责,从而给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户审批并获取国家补助资金,造成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损失人民币54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东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整个危房改造审批工作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既非决策者,亦非审批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作用相对较轻,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个工作人员,在整个危改审批工作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就算构成犯罪,其情节也是比较轻微的,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栋有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贞臣
代理
审判员 李敏婕
人民陪审员 陆愈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春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