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商初字第1727号

2013黄商初字第1727号青岛华鑫克斯顿机械有限公司诉山东正长铸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华鑫克斯顿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正长铸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727号

原告:青岛华鑫克斯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宝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连良,男,xxx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xxx。

被告:山东正长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原告青岛华鑫克斯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正长铸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鑫克斯顿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连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正长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华鑫克斯顿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定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ZH750Y四柱水平分型全自动射芯机两台(1#、2#),每台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及调试义务。同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称原告2011年11月18日交货的ZH750Y水平制芯机(1#、2#)存在需改进之处,双方协商改进方案,再制作的制芯机按新方案执行;被告再订做两台制芯机ZH750Y改进型(3#、4#),自合同签订30天交货,单价12万,预付30%;原告再制作两台ZH75**改进型(5#、6#),将1#、2#换回,与3#、4#同时交货。2011年12月6日,双方签订了购买ZH750Y四立柱水平分型全自动射芯机贰台(3#、4#)的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新方案要求生产制造,将3#、4#、5#、6#设备交付被告,并现场调试完毕正常生产出合格砂芯。2012年7月,被告将1#、2#设备退回原告。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9158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15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正长铸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青岛华鑫克斯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正长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定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ZH750Y四柱水平分型全自动射芯机两台,每台12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款的30%,设备制造完毕,运到被告现场调试完毕正常生产出合格砂芯后付合同总款的60%,余质保金10%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同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制造的ZH750Y水平制芯机(1#、2#)2011年11月18日交货,存在需改进之处,经协商作以下处理:1、双方协商改进方案,再制作的制芯机按新方案执行;2、被告再订做两台制芯机ZH750Y改进型(3#、4#),自合同签订30天交货,单价12万,计24万,预付30%;3、原告再制作两台ZH75**改进型(5#、6#),将1#、2#换回,与3#、4#同时交货,1#、2#的设备验收款总价60%(14.4万)被告12月份付。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买ZH750Y四立柱水平分型全自动射芯机贰台的定购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款的30%,设备制造完毕,运到被告现场调试完毕正常生产出合格砂芯后付合同总款的60%,余质保金10%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新方案要求生产制造,将3#、4#、5#、6#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收货后陆续付款,并于2012年7月将1#、2#设备退回原告。2013年6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580元,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和往来对账单(明细)上签字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定购合同、协议、对账单、往来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定购合同、协议、对账单、往来对账单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射芯机、设备已经交付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5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915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正长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鑫克斯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15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共计30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玉京

审 判 员  张成镇

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