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于丙清。委托代理人张守迎,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能升华,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丙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丙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守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能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丙清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Q×××××-鲁Q×××××挂号货车投保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2013年4月23日,驾驶员胡建山驾驶该车行驶至日南高速公路398KM处时,车辆自燃,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建山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我赔偿了相关损失,但我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至今未予以赔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赔付原告633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应按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后在扣减20%的免赔后予以赔偿。路产损失应加扣20%的绝对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Q×××××号车投保交强险,为鲁Q×××××-鲁Q×××××挂号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以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商业险。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Q×××××号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32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133280元;鲁Q×××××挂号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7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52920元,保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675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2日0时至2014年4月21日24时。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4月23日10时,原告驾驶员胡建山驾驶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日南高速公路398KM处时,车辆挂车自燃,造成车辆、货物及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定陶县公安消防大队仿山中队为此出具了《出警证明》,证实该中队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施救情况。对于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临沂市罗庄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评估后作出(2013)第16号认定书,认定修复价格为6738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重新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3)第242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价值为63300元、报废后残值为20000元。对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原告提供了菏泽市公路管理局作出的《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以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高速菏泽分公司开具的收据,证实其赔偿路产损失4400元的事实。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菏泽市开发区安民停车厂出具的发票证实其支付吊车费、拖车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加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实路产损失加扣20%的绝对免赔,火灾、爆炸、自燃免每次实行20%的赔率,被告已就上述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于丙清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火灾、爆炸、自燃险等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胡建山于2013年4月23日驾驶投保车辆在行驶中挂车发生自燃,造成车辆、货物及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有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及定陶县公安消防大队仿山中队出具的《出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依约进行赔偿。对于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损失,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3)第242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价值为63300元,因该损失价值超出原告投保时双方确定的新车购置价67500元,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报告认定的报废残值为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车辆损失价值为67500元×(1-1.1%折旧率×0)-20000元=47500元。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险限额52920元内赔偿其中的47500元×(1-20%免赔率)=38000元。因原告在2013年投保时的保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67500元,被告要求按照车辆初始购置的时间进行折旧后计算车辆的价值对于投保人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菏泽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以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高速菏泽分公司开具的收据,能够证实其赔偿路产损失4400元的事实,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项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00元。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中约定的路产损失加扣20%,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属于无效条款,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菏泽市开发区安民停车厂出具的发票,能够证实其支付吊车费、拖车费6000元的事实,该款系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332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火灾、爆炸、自燃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丙清3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丙清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丙清24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丙清施救费6000元。
五、驳回原告于丙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四项合计48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010元,原告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3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存良
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
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李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