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575号原告王淑凤���女,1958年9月17日出生。被告谢秀华,女,1952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王淑凤与被告谢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凤诉称:我与被告谢秀华系同村邻居,关系较好。2012年2月11日,被告谢秀华找到我称急用钱需要借款50000元。当时我手中现金不够,见到被告谢秀华十分着急,我又向亲友转借一部分,共计凑了48000元。我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谢秀华后,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1日。后被告谢秀华未能按期还款,我多次催要,被告谢秀华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再后来连电话都不接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秀华偿还借款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秀华未答辩,亦未��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谢秀华向原告王淑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淑凤肆万捌千元(48000元),还期2012年8月11号,借款人谢秀华,2012年1月11号”。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淑凤称上述48000元本来准备给儿子装修房子用,其中2万多元是其女儿准备的,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谢秀华交付了借款48000元。在2012年2月11日借款当日,谢秀华承诺3个月内还款,所以在借条上写明“还期2012年5月11号”,后来被告谢秀华未能如约还款,于2012年6月应原告王淑凤的要求,将借条中还款期限的“5月”修改为“8月”。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谢秀华向原告王淑凤出具借条,并对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系其对借款事实的确认。现原告王淑凤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谢秀华给付借款48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秀华给付原告王淑凤借款四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谢秀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许多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松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