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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二申字第01044号

商海燕与西安煤矿安全仪器厂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商海燕,西安煤矿安全仪器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10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海燕,女,汉族,原系西安煤矿安全仪器厂职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煤矿安全仪器厂。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浐河经济开发区中秦路西安纳米科技产业园F区*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书代,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再香,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商海燕因与被申请人西安煤矿安全仪器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0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商海燕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本案系政府主导的因国有企业改制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对职工进行一次性安置后形成的争议纯属定性错误。曲解了市发(2003)24号文件中“谁审批谁负责”的真实意思,借以规避自己应尽的法定责任。2、该裁定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但该条中并未说由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人民法院就不予受理,所以,裁定以由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主导而形成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争议为由认定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与前述规定无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被申请人的重建改制与人员分流方案,既违背了市发(2003)24号文的精神实质和本意,同时也违背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及西安市政府有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有关地方政策法规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二审裁定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与被申请人的“拆迁改制”这两种不同性质的事实混为一谈,导致定性错误。依法请求:1、撤销(2013)西民二终字第00810号民事裁定。2、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西安煤矿安全仪器厂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的企业改制是在大明宫国家遗址区保护改造中对原厂址新城区北关建强路79号整体拆迁的总体规划下,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韩城矿务局批准进行的企业整体拆迁、重建改制,系政府主导下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依法有序进行的企业改制。改制中提供了一次性安置和就业安置两种分流办法供职工自愿选择,再审申请人长期不在岗,在企业重建改制人员分流中自愿选择一次性安置政策,2009年7月与企业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现再审申请人要求补发工资、生活费、退还垫付“三金”等要求,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不符,此类改制引起的劳动争议法院依法不应受理,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政府主导的因国有企业改制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对职工进行一次性安置后形成的争议。原审根据中共西安市委、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市发(2003)24号)规定的“国有企业改制实行审批负责制,谁审批,谁负责,包括处理企业改制后的一切遗留问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认定因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商海燕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商海燕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商海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西京

代理

审判员  成 芳

代理

审判员  路亚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瑞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