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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凯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郭凯,刘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长刑终字第294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凯,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4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长治市屯留县张店镇李家庄村***号。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峰,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111992********,汉族,中专文化,长治市城区华南装饰城员工,住长治市郊区长北漳电路**号电建*号楼*单元*户。2012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2013年8月31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凯、刘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判后,郭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峰、郭凯与王涛(已判决)、陈欣欣等人在长治市角沿村吃饭时,陈欣欣的妹妹陈凯月打电话称其在长治市城隍庙被人殴打,后王涛、刘峰、郭凯等五人驾车前往城隍庙,行至长治市城区鹏宇岗时发现被害人张洋乘坐的三轮出租车,王涛、刘峰、郭凯三人便在鹏宇岗北侧路西自行车道将三轮出租车拦下,对张洋进行殴打,致使张洋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洋鼻部损伤属轻伤,右足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郭凯主动到长治市公安局英雄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郭凯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整,刘峰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洋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元整,张洋出具谅解书对刘峰、郭凯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抓获证明、自首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辨认笔录、收据、谅解书、同案犯王涛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佥倩、魏华、王晓亮、陈凯月、陈凯欣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洋的陈述,鉴定意见,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峰、郭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郭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判后,郭凯不服,上诉称自己有自首情节,且未受过行政处罚,因此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刘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凯与王涛(已判决)、陈欣欣等人在长治市角沿村吃饭时,陈欣欣的妹妹陈凯月打电话称其在长治市城隍庙被人殴打,后王涛、刘峰、郭凯等五人驾车前往城隍庙,行至长治市城区鹏宇岗时发现被害人张洋乘坐的三轮出租车,王涛、刘峰、郭凯三人便在鹏宇岗北侧路西自行车道将三轮出租车拦下,对张洋进行殴打,致使张洋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洋鼻部损伤属轻伤,右足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4月12日,郭凯主动到长治市公安局英雄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郭凯的家属赔偿张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整,刘峰的家属赔偿张洋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元整,张洋出具谅解书对刘峰、郭凯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抓获证明、自首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辨认笔录、收据、谅解书、同案犯王涛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佥倩、魏华、王晓亮、陈凯月、陈凯欣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洋的陈述,鉴定意见,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凯与原审被告人刘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郭凯上诉称自己有自首情节,且未受过行政处罚,因此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对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对以上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丽萍

审 判 员  马艳飞

代理

审判员  范 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