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11号
原告:舒某某,男,住繁昌县。
法定代理人:舒某,男,汉族,农民,系原告舒某某之父。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周志农,繁昌县荻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某,女,汉族,农民,系原告舒某某之母。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艾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品波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并由繁昌县公证处公证。离婚协议约定,由原告之父舒某为原告监护人,被告艾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自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5000元。被告自2012年9月至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每月1200元,合计人民币14400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9月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之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监护资格;3、原告之母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繁昌县公证处公证书、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事实;5、原告父母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父母离婚的事实。被告艾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对原告舒某某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艾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5日,舒某与艾某在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9日生育了原告舒某某。2011年4月26日,原告的父母在繁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在繁昌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舒某某由其父舒某抚育,被告艾某每月月底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抚养费付至2012年9月,后原告父母口头协商将原告的抚育费变更为每月500元,又付了6个月计3000元,后来就没再给付过抚养费了,但今年暑假被告将原告接至北京呆了两个月。被告艾某现在北京打工,做早点生意,每月收入约2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抚养费,自2013年4月起,每月月底给付1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原告父母离婚时关于原告抚养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全面履行。后来口头约定变更抚养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抚养费每月按1200元计算,虽然被告未予答辩,但本院审查认为数额偏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的履行能力,
本院认为抚养费每月400元为宜。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每月收入约20000元,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时间,被告实际已付至2013年3月,另外,被告暑假将原告接至北京共同生活,其抚养费应当相应扣减,故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时间应自2013年6月起,每月月底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自2013年6月起,每月月底给付原告舒某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品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有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