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981号原告黄某某,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平江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某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善钦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相识,当时被告是在已婚的情况下谎称其未婚而与原告进行交往,双方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7年上半年在原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于2007年9月9日生下儿子符某威。儿子出生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早已结婚的事实,被告多年的欺骗行为深深的伤害了原告,后来原告单独带儿子离开被告。多年来儿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有的抚养责任。根据《婚姻法》的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作为一个父亲最基本的抚养责任,支付儿子从出生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以及一次性支付剩余12年(至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知道被告已有妻子、儿女的情况之下与被告交往的,原、被告在交往中,被告的妻子曾多次找被告提出过警告,被告从没有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过,否则将构成重婚罪。虽然孩子是无辜的,但是被告保留申请对孩子DNA鉴定的权利;若原告不能抚养孩子,被告可以抚养。现在被告有两个孩子正在分别读初中及幼儿园,生活比较困难,原告请求抚养费过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前六年的抚养费和一次性支付起诉后十二年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因工作关系相识,同年下半年双方开始交往并同居,2007年9月9日原告在湖南省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生育儿子符某威。在出生医学证明中,新生儿的母亲姓名为黄某某,父亲姓名为符某某。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将其儿子符某威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进行了入户登记。符某威自出生后至今一直跟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单独抚养。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曾发生过多次争吵,2012年双方还到律师事务所协商孩子的抚养问题,但后来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原、被告非婚生儿子符某威归原告抚养;
二、由被告支付非婚生育儿子符某威从出生至起诉之日的抚养费人民币47600元,并一次性支付剩余12年(从起诉之日的次日起至符某威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人民币100800元。另查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申请亲子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符某某与符某威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决定着是否应负担符某威的抚养费;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该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的事实,符某威的出生与原、被告的同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亲子鉴定,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出被告与符某威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关于非婚生儿子的抚养权问题,儿子符某威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儿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请求抚养非婚生儿子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本案原、被告儿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数额过高,其提出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数额为5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非婚生育的儿子符某威由原告黄某某抚养;
二、被告符某某支付非婚生儿子符某威(从2007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的抚养费36000元给原告黄某某;
三、被告符某某从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儿子符某威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符某威(2007年9月9日出生)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善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黎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