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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1460号

刘宏艳与袁明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宏艳,袁明涛,张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1460号原告刘宏艳,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被告袁明涛,男,35岁左右,其它情况不详。被告张旭,女,35岁左右,其它情况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法定代表人宋玉森,总经理。

原告刘宏艳诉被告袁明涛、张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袁明涛、张旭、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宏艳诉称:2012年4月19日17时2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被告袁明涛驾驶小汽车(车号:京N3Y0**)由南向北行驶行驶,适有原告驾驶小汽车(车号:津DND9**)由南向北行驶,后袁明涛驾驶的小汽车左侧撞击原告车辆右前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袁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的登记在张旭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没有任何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300元;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袁明涛、张旭、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17时2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马路万盛南街口南200米,袁明涛驾驶小客车(车号:京N3Y0**)由南向北行驶行驶,适有刘宏艳驾驶小客车(车号:津DND9**)由南向北行驶,后袁明涛驾驶的小客车左侧撞击刘宏艳车辆右前部,造成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袁明涛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刘宏艳将其所有的小轿车(车号:津DND9**)送往北京庆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维修费用2300元。另查:事发时,小客车(车号:京N3Y0**)的登记车主系张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修车费发票、修车费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袁明涛、张旭、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袁明涛对其驾驶机动车与刘宏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碰撞负有全部责任,该事故属交通事故,对刘宏艳造成了财产损失,袁明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宏艳要求张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刘宏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宏艳修车费二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袁明涛赔偿原告刘宏艳修车费三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送达起诉书公告费三百元及送达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均由被告袁明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井 龙

代理

审判员  徐明祺

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奥零 来源:百度“”